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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高级中学(包括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级中学以及同层次非学历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高等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举办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自治区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第八条(审批权限)设立实施民办本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审批;设立实施民办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教育部备案;设立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教育厅审批;高级中学(包括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级中学以及同层次非学历教育类培训机构, 盟(市)教育局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民办小学、民办幼儿园以及同层次非学历教育类培训机构,由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移交下放部分所属审批权限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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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作者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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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毕业证书验印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2.【部门规章】《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校学习期间达不到毕业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凡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由学校提出,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毕(结)业证书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格并监制,学校颁发。
3.【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学校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发给义务教育证书,普通高中发给毕业证书。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达到要求并修完规定课程和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不合格者应参加补考,经补考后仍有半数以上学科不合格者,给予结业;对虽未修完全部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九年者,予以肄业。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后,由学校发给统一监制的,经旗县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内蒙古自治区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情况均在《内蒙古自治区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上予以注明。
普通高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达到要求并修完规定课程和学分者,准予毕业;对未修完规定课程者给予结业;对虽未修完全部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三年者,予以肄业。由学校发给统一监制的经盟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情况均在《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上予以注明。
因学生原因退学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其肄业证书。
学校不得为非本校学生发放《内蒙古自治区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和《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凡未取得当地学籍的学生,当地盟市、旗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验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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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教育督导的行政确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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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学生资助的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2.【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3.【规范性文件】《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 学生资助资金由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学生资助资金分配和预算下达,组织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编制学生资助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草案。教育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各地审核上报享受资助政策的学生人数、资助范围、资助标准等基础数据,提出预算分配建议方案,负责完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学生学籍和资助信息管理,对提供的基础数据和预算分配建议方案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对资金使用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退役军人部负责组织各地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身份认证工作。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负责组织各地兵役机关做好申请学费资助学生入伍的相关认证工作。
省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明确省级及省以下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学生资助基础数据审核、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学校是学生资助资金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具体组织预算执行。
4.【自治区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级教育、民政、财政、人社、扶贫、工会、残联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工作协同,进一步整合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数据资源,将教育部门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人社部门技工院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与民政、扶贫、工会、残联等部门有关信息系统对接,确保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特困供养学生、孤儿学生、烈士子女、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残疾人子女、国家和自治区级建档困难职工家庭子女等学生信息全部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础信息数据库。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全面指导本辖区所属技工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并建立本辖区技工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础信息数据库。各级教育部门全面指导本辖区除技工学校外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并建立本辖区除技工学校外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础信息数据库。
各级各类学校负责实施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具体落实提前告知、组织学生(或监护人)申请、进行认定、结果公示、建档备案、录入系统等工作,建立本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础信息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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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市级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名教师、名校长、中小学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教学能手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3.【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升教师社会地位。加大教师表彰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名教师、名校长、中小学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教学能手等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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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市级学校体育工作先进个人和单位的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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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市级学校卫生工作先进个人和单位的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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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市级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先进个人和单位的行政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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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市级有突出贡献的民办教育集体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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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市级各类优秀学生的行政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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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丧失、被撤销、使用假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作者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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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参加市级教育招生考试机构组织的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  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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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市教育局直属学校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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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市教育局直属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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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市教育局直属学校违规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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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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